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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衛署藥字第八四○四四三六七號函

發文機關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發文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衛署藥字第八四○四四三六七號函

內文

主 旨: 有關貴處函詢清潔隊員捕犬基於安全考量擬考慮使用「麻醉槍」乙案,倘「麻醉槍」內含不以麻醉藥品列管之麻醉劑,則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另「麻醉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是否適宜清潔隊員捕犬使用乙節,請轉使用單位逕洽詢內政部警政署,復請 查照。說 明:又大型動物園都備有麻醉槍應可請求提供使用麻醉槍相關法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衛署藥字第八四○四四三六七號函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