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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六○六一二○六號函

發文機關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發文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六○六一二○六號函

內文

主 旨: 貴署檢送「源胚」二瓶、「肝功能改善劑LAENNEC INJ.」壹盒及「怡偲胎盤精華液」壹盒,囑予鑑定乙節。復請 查照。說 明: 一、復貴署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士檢會八六偵九五六五字第二一九五○號函。二、胎盤素製品之管理,如為牛、羊動物之胎盤萃取精製(又稱抽出物),則以藥品列管;若為牛、羊動物之胎盤直接磨粉製成,且不添加其他藥品成分者,則以食品管理,惟不得宣稱療效;另若以「人」之胎盤萃取精製或直接磨粉製成,均以藥品列管。是以若經核屬藥品管理,則須申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違者,依偽藥或禁藥論處。三、經查前開檢體,(一)「源胚」製品,係自「人」之胎盤萃取精製,且標示涉及療效詞句,應以藥品管理,與本署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四○一四八八○號所核准之內容不符,併予敘明;(二)日本產製肝臟機能改善劑「LAENNEC INJ. 2ML×10 AMP.」注射劑,係屬藥品;(三)「怡偲胎盤精華液」製品,依其使用須知,將「LANNEC INJ.」2ML×2AMP.注射劑加入120ML液體瓶裝中,搖晃均勻使用之,係屬藥品管理,該涉案三種藥品,均未經本署核准藥品登記,仍請查明其來源予以審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六○六一二○六號函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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