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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衛署中會字第八九○四○一一九號公告

發文機關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發文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衛署中會字第八九○四○一一九號公告

內文

主 旨: 「大豆、百合、芝麻、松子、胡桃、淡菜、荷葉、菊花、黑棗、綠豆、銀耳、龍眼肉」等十二項為「可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附 件:如說明說 明: 一、該十二種品目,係收載於傳統中醫藥文獻典籍之中藥材,惟民間習慣上常以食品使用。二、「可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若當食品使用,則不得宣稱醫療效能,且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衛署中會字第八九○四○一一九號公告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