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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721號裁判要旨

會議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721號裁判要旨

內文

查醫療器材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則是否為醫療器材,自應由行政院衛生署本其專業知識認定。該署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即以衛署藥字第七三四八五五號函釋「助聽器」列屬無須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而中國國家標準,其分類方式,係依標準技術內容之歸納暨參考國際標準分類等原則,主要目的係為檢索查閱便利,該國家標準分類將「助聽器」列於電子工程類,並不能變更衛生署對其「醫療器材」屬性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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