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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721號裁判要旨

發文機關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發文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721號裁判要旨

內文

查醫療器材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則是否為醫療器材,自應由行政院衛生署本其專業知識認定。該署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即以衛署藥字第七三四八五五號函釋「助聽器」列屬無須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而中國國家標準,其分類方式,係依標準技術內容之歸納暨參考國際標準分類等原則,主要目的係為檢索查閱便利,該國家標準分類將「助聽器」列於電子工程類,並不能變更衛生署對其「醫療器材」屬性之認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721號裁判要旨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