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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北市政府89年9月14日府訴字第8908510300號訴願決定書節錄

發文機關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發文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臺北市政府89年9月14日府訴字第8908510300號訴願決定書節錄

內文

四、按藥事法修正條文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生效。依修正後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重為復核處分時,該法修正條文業已公布施行,自應依修正後藥事法規定為處斷。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辦理違反藥事法案件所為處罰,應以本府名義行之,惟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復核處分,是該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臺北市政府89年9月14日府訴字第8908510300號訴願決定書節錄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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