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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政院衛生署97年4月30日衛署藥字第0970304896號函

發文機關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發文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行政院衛生署97年4月30日衛署藥字第0970304896號函

內文

主 旨: 有關台灣柏朗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肝素鈉注射液5000國際單位/公撮(衛署藥輸字第018198號)」藥品抽驗事宜,權責區分及管轄爭議乙案,請 查照。說 明: 一、關於藥事法稽查及取締之相關事項,應由藥商登記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管轄,有管轄權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行為或物品儲放地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協助辦理,非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不得拒絕。二、至行為或物品儲放地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請求有管轄權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陪同配合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行政院衛生署97年4月30日衛署藥字第0970304896號函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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