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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政院衛生署93年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30300018號函

會議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行政院衛生署93年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30300018號函

內文

主 旨:修正「藥局設置作業注意事項」如附件,並自即日起實施。說 明: 一、「藥局設置作業注意事項」經本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九一○○六四七一九號公告,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衛署藥字第○九二○三一六五五○號修正公告在案。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公告前已設立之藥局,得繼續依原申請之規定辦理,不適用該注意事項。附 件: 藥局設置作業注意事項一、藥局設立,應依藥事法之規定,由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及兼營藥品零售業務。二、藥局設置總面積需有十八平方公尺以上,其空間應有調劑處所、候藥區、受理處方箋與非處方藥品供應區及藥事諮詢服務區,但不包含廁所及倉庫等。三、藥局設置之調劑處所,至少應有六平方公尺之作業面積,其環境設施應符合優良藥品調劑作業規範(GDP)之規定。四、藥局不得在醫療機構內,以隔間方式設置。五、藥局申請設立,如與其他營業、執業單位或機構同一樓層或同一門牌地址,應具備各自獨立出入門戶及明顯區隔之條件,且藥事服務作業應獨立進行,民眾進出互不影響。六、藥局設立應有明顯市招,如屬健保特約藥局,應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標誌。七、(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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