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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政院衛生署97年3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70012215號函

發文機關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發文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行政院衛生署97年3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70012215號函

內文

行政院衛生署97年3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70012215號函主 旨: 有關牙籤、棉花棒是否適用商品標示法規定乙案,復如說明段,請 查照。說 明: 一、復 貴部97年3月12日經商字第09700031320號函。二、藥事法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至一般商品應標示之項目及內容,因非本署權責,仍請 貴部依權責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行政院衛生署97年3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70012215號函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組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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