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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規定銀行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消費者貸款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發文日期 93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規定銀行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消費者貸款

主旨

規定銀行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消費者貸款

法規內容

一、茲規定銀行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消費者貸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品 (包括汽車) 、支付學費與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

二、該條第二項消費者貸款額度,合計以每一消費者不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為限,其中信用卡循環信用,係以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計算,銀行並應注意上述額度之控管。

三、原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台財融 (一) 字第○九一八○一一一七三號令,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91 年 7 月 9 日台財融(一)字第 0918011173 號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金管銀法字第 11402720286 號令,廢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規定銀行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消費者貸款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民國 93 年 10 月 04 日發布,要旨:規定銀行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消費者貸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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