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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詢對貴行所屬集團成員間辦理保兌及相對保證業務於銀行法第32條及33條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會議日期 100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所詢對貴行所屬集團成員間辦理保兌及相對保證業務於銀行法第32條及33條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主旨

所詢對貴行所屬集團成員間辦理保兌及相對保證業務於銀行法第32條及33條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法規內容

說明: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貴行 99 年 7 月 22 日渣○商銀 LAC 字第 09900258 號函、99 年 8 月 19 日渣○商銀 LAC 字第 09900287 號函、99 年 9 月13 日渣○商銀 LAC 字第 09900308 號函及 99 年 12 月 22 日電子郵件說明辦理。

二、銀行法第 32、33 條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限制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合理規範關係人交易,防範銀行利害關係人利用職務之便,承作不當授信,致損害存款大眾權益及影響銀行健全經營。

三、按開立保兌信用狀係因開狀銀行的國情不穩或經濟、外匯等外在環境因素,致使信用狀開狀申請人要求,需由國際間信用卓著之往來銀行加以保兌,以承擔開狀銀行所在地之國家風險與開狀行之信用風險。爰保兌行為已具授信之實質,貴行對所屬集團成員(包括母行之分行、轉投資之他國子行及其分行)所簽發之信用狀辦理保兌仍應依銀行法第 32、33 條規定辦理。

四、貴行所屬集團成員(包括母行之分行、轉投資之他國子行及其分行)受其客戶之請求,請貴行開立保證函予受益人之行為,係在台分行或子銀行以自己信用代利害關係銀行保證履行債務,為一般銀行保證行為。該授信行為仍需依銀行法第

32、33 條規定辦理。

正 本:渣○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璇)副 本:本會銀行局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6.16 金管銀外字第 1045000124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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