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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金融機構遇天然災害發生時停止營業作業要點

會議日期 71 年 09 月 23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財政部(71)台財融字第 22530 號函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財政部(83)台財融字第 83216764號函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 10620004072 號函停止適用

法規內容

一 凡遇天然災害發生時,各金融機構應否停止營業,悉依照行政院公布「天然災害發生時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二 颱風過境時,各地區金融機構應否停止對外營業,依左列通報規定辦理:

(一) 台北市各金融機構應否停止對外營業,依照台北市長通報停止辦公時,即停止營業。

(二) 高雄市各金融機構應否停止對外營業,依照高雄市長通報停止辦公時,即停止營業。

(三) 臺灣省、福建省各縣市轄區內各金融機構應否停止對外營業,依照各縣市長通報停止辦公時,即停止營業。

三 前項通報如係停止辦公半天 (上午或下午) 時,各金融機構停止對外營業時間如次:

(一) 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信用合作社停止對外營業時間定為上午自九時至十二時或下午自十二時至十五時三十分。

(二) 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停止對外營業時間定為上午自八時三十分至十二時或下午自十二時至十七時。

四 票據交換及退票紀錄作業,依照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五 颱風過境時,各金融機構應自行注意收看電視、收聽廣播,依照通報辦理。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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