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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銀行投資信用連結債券帳列銀行簿計算風險性資產之方式一案,請轉知本國銀行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6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有關銀行投資信用連結債券帳列銀行簿計算風險性資產之方式一案,請轉知本國銀行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主旨

有關銀行投資信用連結債券帳列銀行簿計算風險性資產之方式一案,請轉知本國銀行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法規內容

說明:一、考量信用連結債券之損失風險來自發行人及該債券之連結標的,且其在發行人及連結標的之其中一方或同時發生信用事件時,對投資人之最大損失均為投資之本金,爰銀行投資信用連結債券帳列銀行簿計算風險性資產時,應以債券發行人及連結標的所適用之風險權數孰高者計提資本。

二、上開規範自申報 106 年第 3 季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相關資訊起適用。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呂○誠先生)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雷○達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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