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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二點規定之解釋令

會議日期 108 年 12 月 02 日

要旨

「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二點規定之解釋令

主旨

「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二點規定之解釋令

法規內容

一、本會一○八年六月十四日金管證發字第一○八○三一四一一八號令所核定「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外幣計價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為具「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二點第一項第八款「資產基礎證券」性質之債券,得依該規定投資。

二、商業銀行投資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除應依「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辦理外,為管理集中度風險,就該種類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核算基數百分之十。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金管銀法字第 11502705966 號令廢止,並自民國 115 年 4月 24 日生效。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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