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票券商從事短期票券之買賣面額及承銷之本票發行面額規定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財政部(90)台財融(四)字第 090000412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 點;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9940003665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 點;並自即日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 1040019357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5400044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本規定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二、票券商從事短期票券之買賣面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最低單位,並以十萬元之倍數為買賣單位;以美元、歐元、澳幣、人民幣及日圓為幣別之短期票券,買賣面額以美元一萬元、歐元一萬元、澳幣一萬元、人民幣五萬元及日圓一百萬元為最低單位,並以美元一萬元、歐元一萬元、澳幣一萬元、人民幣五萬元及日圓一百萬元之倍數為買賣單位。但基於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且經受款人背書之本票或匯票,不在此限。
三、票券商承銷之本票發行面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最低單位,並以十萬元之倍數為發行單位,但債票形式之本票,最高發行面額不得大於新臺幣一億元。以美元為幣別之本票,發行面額以美元一萬元為最低單位,並以一萬元之倍數為發行單位,但債票形式之本票,最高發行面額不得大於美元五百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