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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茲核准「電子票證特約機構受各級政府委託代徵收之規費」屬「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5 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請查照並轉知會員機構。

會議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茲核准「電子票證特約機構受各級政府委託代徵收之規費」屬「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5 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請查照並轉知會員機構。

主旨

茲核准「電子票證特約機構受各級政府委託代徵收之規費」屬「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5 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請查照並轉知會員機構。

法規內容

說明:一、依據悠○卡(股)公司 102 年 12 月 19 日(102 )悠遊字第 00793 號函辦理。

二、為保護持卡人權益,倘持卡人以電子票證進行旨揭代徵收款項之交易時,發生相關爭議或交易糾紛,發行機構及特約機構應按「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第 1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協助持卡人解決。

正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悠○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生,兼復貴公司 102 年 12 月 19 日(102 )悠遊字第 00793 號函)、愛○卡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高雄市政府(代表一○通票證(股)公司籌備委員會)副 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4.30 金管銀票字第 10440001873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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