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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解釋令

會議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解釋令

主旨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解釋令

法規內容

一、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稱信用評等機構及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規定如下:

(一)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二條所稱「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如下:

1.S&P Global Ratings。

2.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3.Fitch Ratings Ltd.。

4.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5.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二)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一定等級以上」,指信託業之信用評等等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經 S&P Global Ratings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a 3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

5.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twn) 級以上。

(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及第八十七條第四款所稱「一定評等等級以上」及「一定等級以上」,指商業票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之本票或匯票)之保證銀行、承兌銀行、發行人或該商業票據之信用評等等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經 S&P Global Ratings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級以上。

5.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twn)級以上。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財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台財融(四)字第○九二四○○○九六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92 年 10 月 30 日台財融(四)字第 0924000966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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