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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會函報將部分擔保、副擔保之貸款納入「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總餘額(包括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除以平均月收入,不宜超過22倍」(以下簡稱DBR22倍)規範之可行性及相關措施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8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有關貴會函報將部分擔保、副擔保之貸款納入「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總餘額(包括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除以平均月收入,不宜超過22倍」(以下簡稱DBR22倍)規範之可行性及相關措施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主旨

有關貴會函報將部分擔保、副擔保之貸款納入「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總餘額(包括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除以平均月收入,不宜超過22倍」(以下簡稱DBR22倍)規範之可行性及相關措施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法規內容

主 旨:有關貴會函報將部分擔保、副擔保之貸款納入「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總餘額(包括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除以平均月收入,不宜超過 22 倍」(以下簡稱 DBR22 倍)規範之可行性及相關措施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98 年 8 月 27 日全授消字第 0980001904A 號函。

二、同意貴會所建議部分擔保、副擔保貸款納入 DBR22 倍規範之定義範圍為「貸款餘額(擔保放款餘額加上部分擔保、副擔保貸款餘額)扣除擔保品鑑估值」之金額;至於本案所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規劃報送檔案格式及銀行內部系統修改一節,請貴會洽該中心協調系統預計上線之時間後具報。

三、至於原已簽訂之舊貸款契約,如屆期無法清償需再辦理續借或展延者,同意銀行得在不增加借款金額之前提下,由銀行視個案與客戶自行約定償還方式,以避免債務人有還款誠意,卻無法一次清償而產生債信不良紀錄。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副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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