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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銀行依銀行法第74條或第74條之1規定投資境內或境外有價證券,於出借該有價證券時應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轉知會員機構。

會議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銀行依銀行法第74條或第74條之1規定投資境內或境外有價證券,於出借該有價證券時應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轉知會員機構。

主旨

銀行依銀行法第74條或第74條之1規定投資境內或境外有價證券,於出借該有價證券時應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轉知會員機構。

法規內容

主 旨:銀行依銀行法第 74 條或第 74 條之 1 規定投資境內或境外有價證券,於出借該有價證券時應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轉知會員機構。

說 明:一、銀行出借有價證券之帳列成本金額仍應分別計入銀行法第 74 條或第74 條之 1 規定相關投資限額。

二、應審慎評估從事有價證券出借可能產生之各種風險,參酌相關法令限制規定,訂定包括交易額度、利害關係人交易、擔保品種類、擔保比率、擔保維持率、擔保下限比率及作業程序等內部作業準則提報董事會通過。但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得由其總行授權人員同意之。

三、本會 94 年 8 月 16 日金管銀(四)字第 0948011055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另本會 93 年 11 月 9 日金管銀(四)字第 0938011867 號令業經本會於 115 年 5 月 29 日以金管銀票字第 11502712672 號令廢止,併予敘明。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董○斌先生)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女士)、本會檢查局、銀行局編 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4 年 8 月 16 日金管銀(四)字第 0948011055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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