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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配合 98 年 12 月 11 日修正之「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各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應依下列說明辦理,請 查照。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發文日期 99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為配合 98 年 12 月 11 日修正之「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各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應依下列說明辦理,請 查照。

主旨

為配合 98 年 12 月 11 日修正之「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各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應依下列說明辦理,請 查照。

法規內容

說明:一、各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應於今(99)年 2 月 27 日前,依附件表一至表六格式,函報於旨揭法規修正施行日(98 年 12 月 11 日)之相關資料。法規修正施行日既有授信案件餘額、或已與客戶書面約定授信額度,超過旨揭法規第十四條規定限額者,得繼續該授信契約或依該書面約定授信額度續撥款項至屆期為止。另法規修正施行目不符皆揭法規第三條、第十九條之一至第十九條之三修正條文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二、有關各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應定期函報資訊,自 99 年 3 月 15 日起應依下列方式辦理。98 年 12 月及 99 年 1 月份應函報資料,應併同 99 年 2 月份資料於 99 年 3 月 15 目前向本會函報。

(一)「在臺分行辦理新台幣自然人存款業務申報書」:每年一月底前函報本會。

(二)「在臺分行持有合格資產與新台幣存款比率月報表」「在臺分行新台幣存款總餘額與新台幣放款總餘額比率月報表」及「在臺分行授信總餘額與在臺分行淨值倍數月報表」三項月報表:每月十五日前函報截至上月底數據,並於本會檢查局「銀行及票券公司監理資料申報窗口」相關申報欄位建置完竣後停止以書面報送。

三、檢附本次法規修正之問與答乙份如附件,請 參考。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為配合 98 年 12 月 11 日修正之「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各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應依下列說明辦理,請 查照。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5 日發布,要旨:為配合 98 年 12 月 11 日修正之「外國銀行分行及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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