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第○商業銀行函詢銀行授信戶以本行登載客戶黃金買賣與保管業務之帳戶(下稱黃金帳戶)為擔保,申請辦理質借新臺幣或外幣,或供其授信往來之正、副擔保之適法性一案,請轉知會員機構依說明二辦理。
要旨
第○商業銀行函詢銀行授信戶以本行登載客戶黃金買賣與保管業務之帳戶(下稱黃金帳戶)為擔保,申請辦理質借新臺幣或外幣,或供其授信往來之正、副擔保之適法性一案,請轉知會員機構依說明二辦理。
主旨
第○商業銀行函詢銀行授信戶以本行登載客戶黃金買賣與保管業務之帳戶(下稱黃金帳戶)為擔保,申請辦理質借新臺幣或外幣,或供其授信往來之正、副擔保之適法性一案,請轉知會員機構依說明二辦理。
法規內容
說明:一、依據奉 交下第○商業銀行 102 年 12 月 16 日一總審鑑字第 1020042271 號函及中央銀行外匯局 103 年 2 月 17 日台央外柒字第1030005026 號函辦理。
二、銀行得自主衡量是否接受國內授信戶以自行本人之黃金帳戶辦理新臺幣或外幣質借,惟所質借幣別應與黃金帳戶之計價幣別相同。
正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副 本:
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年)、中央銀行外匯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