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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銀行向客戶徵提期初保證金之最低標準

會議日期 105 年 02 月 01 日

要旨

銀行向客戶徵提期初保證金之最低標準

主旨

銀行向客戶徵提期初保證金之最低標準

法規內容

依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提供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徵提期初保證金之最低標準規定如下:

一、銀行與客戶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及商品期限超過一年且隱含賣出選擇權之匯率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不包括陽春型遠期外匯、換匯交易及換匯換利交易)交易,向客戶徵提之期初保證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不論避險或非避險交易,每筆交易之期初保證金金額,不得低於契約總名目本金(應加計槓桿倍數與比價期數)之百分之二。

(二)商品期限超過一年且隱含賣出選擇權之匯率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不包括陽春型遠期外匯、換匯交易及換匯換利交易):不論避險或非避險交易,每筆交易之期初保證金金額,不得低於契約總名目本金(應加計槓桿倍數與比價期數)之百分之五。

二、銀行向客戶收取期初保證金方式:

(一)銀行向客戶收取期初保證金,以現金、銀行存款及流動性高之有價證券為限。

(二)銀行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規範客戶得以有價證券抵繳期初保證金之標的範圍,並訂定各類有價證券抵繳標的之折扣比率與評價價值計算方式。

(三)銀行應定期評估檢討有價證券抵繳期初保證金之標的範圍、評價價值計算方式與折扣比率之妥適性與合理性,至少每年評估檢討一次。

(四)銀行不得接受客戶以銀行無擔保放款所得資金繳存期初保證金。

(五)銀行對於客戶繳存與抵繳之期初保證金,視為客戶資產,且客戶不得再以所繳存與抵繳之期初保證金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再設定擔保。

三、本令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生效。銀行於生效日前與客戶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迄生效日仍存續者,得依銀行與客戶雙方原約定之擔保品或保證金徵提與追繳機制辦理至到期。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06.20 金管銀外字第 10600064740 號令自 106.12.20 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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