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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銀行核給客戶交易額度之控管機制

會議日期 105 年 02 月 01 日

要旨

銀行核給客戶交易額度之控管機制

主旨

銀行核給客戶交易額度之控管機制

法規內容

依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提供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銀行核給客戶交易額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銀行核給或展延客戶交易額度時,應確認核給客戶之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不得超過客戶可驗證往來資力之百分之二百五十。

(一)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及商品期限超過一年且隱含賣出選擇權之匯率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不包括陽春型遠期外匯、換匯交易及換匯換利交易。

(二)交易額度,係指銀行依據風險管理制度,評估客戶財務能力,所提供合理之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信用風險額度。

(三)客戶可驗證往來資力,係指客戶及其連帶保證人於該銀行之存款、有價證券及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已繳交之保證金,前述流動性資產如有設質者,設質目的以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為限。

(四)銀行展延客戶交易額度時,應依據最近六個月內客戶可驗證往來資力之變化情形,酌予調整交易額度。

二、本令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生效。銀行於生效日前與客戶約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迄生效日仍存續者,得依雙方原約定之交易額度辦理至到期。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06.20 金管銀外字第 10600064741 號令自 106.12.20 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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