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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金融業申請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試辦業務作業原則

會議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 1140270911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4 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配合亞洲資產管理中心推動政策,在風險適度控管前提下,就特定金融業務施行特定地點之業務試辦,以提升金融競爭力,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未規定者,適用「金融業申請業務試辦作業要點」(以下簡稱金融試辦要點)之規定。

三、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業:包含銀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及保險業等。

(二)地方資產管理專區(以下簡稱專區):指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劃定或指定之區域。

(三)專區試辦業務項目:指金融業申請於專區試辦之業務項目及豁免項目。

(四)專區營業據點:指金融業經本會同意受理專區試辦業務項目之營業據點。

第 二 章 銀行

四、銀行申請進駐專區試辦業務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本會核准辦理高資產業務並開辦者。

(二)已與專區所在地方政府簽署合作意向書,並取得地方政府出具進駐專區之證明文件。

五、銀行辦理專區試辦業務項目之服務對象,以高資產客戶(含境內外)為限;所稱高資產客戶,指符合「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者。

六、銀行得申請之國際金融業務試辦項目及豁免項目如下,其服務對象以境外高資產客戶為限:

(一)財富管理業務試辦項目:

1.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下簡稱 OBU)辦理外幣債券代理買賣業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外幣金融商品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並得經客戶同意以銀行自己名義買賣外幣債券。

2.銀行 OBU 擔任證券交易輔助人,以銀行自己名義在國內證券商開立綜合帳戶,代客戶向該證券商下單前目以外之外國有價證券(例如股票、ETF 等)。

3.銀行 OBU 得以代理收付款項業務方式,經與非集中交易市場之外幣基金及私募股權基金之發行機構簽訂契約後,銷售外幣基金及私募股權基金;並得經客戶同意以銀行自己名義辦理申購作業。

(二)以高資產客戶之保險契約為擔保,辦理保單融資與保費融資。

(三)以高資產客戶之金融資產組合為擔保辦理融資(Lombard Lending),擔保品範圍限為本人持有之金融資產。

(四)家族辦公室相關業務,包括設立家族辦公室諮詢、金融商品投資(含另類投資)與融資、繼承及遺產諮詢、信託服務、保險服務、慈善事業諮詢、財富管理諮詢(含法律、稅務及風險管理)等相關業務。

(五)OBU 與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以下簡稱 OSU)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以下簡稱 OIU)辦理共同行銷、合作推廣或聯合開戶作業:

1.經客戶簽訂契約或書面明示同意者,得將客戶開戶資料提供 OSU及 OIU,及協助客戶辦理 OSU 及 OIU 開戶作業或相關交易使用。

2.業務人員得招攬、推介 OSU 及 OIU 商品,但應符合各業專業資格條件。

(六)高資產客戶以信託方式指定購買未上架之金融商品之銷售程序,不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有關金融商品上架前審查作業規定。

(七)辦理以自益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借業務最高貸放成數不以五成為限且得再行質借。

(八)其他國際金融業務試辦項目。

七、銀行得申請之高資產業務試辦項目及豁免項目如下:

(一)銀行得以代理收付款項業務方式,銷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並得經客戶同意以銀行自己名義辦理申購作業。

(二)銀行得以代理收付款項業務方式,經與外國資產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簽訂契約後,銷售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並得經客戶同意以銀行自己名義辦理申購作業。

(三)銀行得以信託業務或代理收付款項業務方式,經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契約後,銷售其受託管理或子公司擔任普通合夥人之私募股權基金;並得經客戶同意以銀行自己名義辦理申購作業。

(四)銀行得以信託業務或代理收付款項業務方式,經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簽訂契約後,銷售其引進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並得經客戶同意以銀行自己名義辦理申購作業。

(五)以高資產客戶之保險契約為擔保,辦理保單融資與保費融資。

(六)以高資產客戶之金融資產組合為擔保辦理融資,擔保品範圍限為本人持有之金融資產。但客戶以新臺幣金融資產為擔保辦理外幣貸款,不得兌換為新臺幣。

(七)家族辦公室相關業務,包括設立家族辦公室諮詢、金融商品投資(含另類投資)與融資、繼承及遺產諮詢、信託服務、保險服務、慈善事業諮詢、財富管理諮詢(含法律、稅務及風險管理)等相關業務。

(八)高資產客戶以信託方式指定購買未上架之金融商品之銷售程序,不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有關金融商品上架前審查作業規定。

(九)辦理以自益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借業務最高貸放成數不以五成為限且得再行質借。

(十)其他高資產業務試辦項目。

八、本國銀行得申請之跨境金融服務試辦項目如下,並限由專區營業據點人員辦理:

(一)對境外高資產客戶推介或招攬海外分支機構之金融商品與服務,包括招攬開立銀行帳戶、銷售海外分支機構金融商品。

(二)協助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境外高資產客戶開立銀行帳戶作業所涉資料確認遞送、當事人核對親簽及對保等作業。

(三)辦理海外分支機構客戶理財交易文件確認遞送或交易指示之傳達等作業。

(四)海外分支機構人員返臺期間,於專區營業據點人員陪同下,得向境外高資產客戶提供前三款服務。

九、銀行申請於專區辦理前三點之試辦業務項目及豁免項目,應檢附下列書件,不適用金融試辦要點第四點規定:

(一)董事會決議之議事錄,但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得由經總行或區域總部授權人員出具同意書。

(二)與專區所在地方政府簽署之合作意向書副本,及地方政府出具進駐專區之證明文件。

(三)營業計畫書,應針對各項專區試辦業務項目記載下列事項:

1.總行及專區營業據點之人員配置、組織架構及職掌分工。

2.專區營業據點規劃提供之業務項目(包括其他非屬專區試辦業務項目者),並應就所申請專區試辦業務項目逐項說明商品及服務範圍、服務對象、交易流程及預期效益評估。

3.專區營業據點管理機制及作業要點(包括專區營業據點對專區試辦業務項目之控管、客戶資格認定標準、與銀行其他分支機構合作及管理機制、總行對專區營業據點管理機制及內部控制制度等)。

4.對客戶權益保障事項及相關爭議處理機制。

5.試辦業務項目於試辦期間屆滿之後續處理機制。

6.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相關控管機制及強化措施。

(四)法令遵循聲明書。

(五)總行及專區營業據點應具備提供國際資產管理服務專業人才員額及配置,包括聘用海內外具備資產管理專業人才之計畫,並提出未來三年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資產管理專業訓練課程之規畫。

(六)各項專區試辦業務項目應併檢附之資料細項如附表一。

十、銀行申請專區試辦業務項目,應依「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於推出新產品或服務或辦理新種業務前,應進行產品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辨識之風險,及應參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定相關規範,建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控管機制,內容應至少包括治理模式、客戶盡職調查(含實質財富來源)、較高風險客戶辨識、持續性監控、可疑交易申報、稅務洗錢風險防制等。

第 三 章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進駐專區試辦業務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外部資產管理顧問業務試辦項目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經本會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依同辦法第七條換發營業執照。

(二)申請多通路銷售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境外基金試辦項目者,應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九條所定總代理人資格條件。

(三)已與專區所在地方政府簽署合作意向書,並取得地方政府出具進駐專區之證明文件。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專區試辦業務項目之客戶,以符合本會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一三○三八四九一九號令第一點有關高資產客戶條件為限。

十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含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申請之外部資產管理顧問業務試辦項目如下:

(一)就有價證券、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含對沖基金)、私募股權基金及其他資產(如不動產投資、黃金與礦產等),提供以下服務:

1.接受客戶委任提供投資顧問服務。

2.接受客戶委任提供投資分析建議,並代為執行交易。

3.接受客戶委任提供具運用決定權之投資顧問服務。

4.接受客戶委任提供具運用決定權之投資顧問服務,並代為執行交易。

(二)提供稅務、風險管理與保險等顧問諮詢服務。

十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申請試辦多通路銷售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境外基金,與進駐專區之銀行或證券商簽訂委任契約,由該銀行或證券商專區營業據點向高資產客戶銷售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

十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於專區辦理前二點之試辦業務項目,應檢附下列書件,不適用金融試辦要點第四點規定:

(一)董事會決議之議事錄。

(二)與專區所在地方政府簽署之合作意向書副本,及地方政府出具進駐專區之證明文件。

(三)營業計畫書,應針對各項專區試辦業務項目記載下列事項:

1.總公司及專區營業據點之人員配置與組織分工。

2.就所申請專區試辦業務項目逐項說明服務範圍、經營原則及預期效益評估。

3.專區營業據點管理機制及作業要點(包括總公司或專區營業據點對專區試辦業務項目之控管、客戶資格認定標準、總公司對於專區營業據點管理機制及內部控制制度等)。

4.對客戶權益保障事項及相關爭議處理機制。

5.試辦業務項目於試辦期間屆滿之後續處理機制。

6.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相關控管機制及強化措施。

(四)從事相關試辦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五)法令遵循聲明書。

(六)總公司及專區營業據點應具備提供國際資產管理服務專業人才員額及配置,包括聘用海內外具備資產管理專業人才之計畫,並提出未來三年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資產管理專業訓練課程之規畫。

(七)各項專區試辦業務項目應併檢附之資料細項如附表一。

十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含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第十三點試辦業務項目,不得保管客戶資產,且應與委任人訂定外部資產管理顧問契約,明定其與委任人間因委任所生之各項權利義務。

十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專區試辦業務項目,應依「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於推出新產品或服務或辦理新種業務前,應進行產品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辨識之風險,及應參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所定相關規範,建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控管機制。

第 四 章 證券商

十八、證券商申請進駐專區試辦業務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本會核准辦理 OSU 業務並開辦者。

(二)已與專區所在地方政府簽署合作意向書,並取得地方政府出具進駐專區之證明文件。

(三)證券商辦理專區試辦業務項目之服務對象,除另有規定外,以境外客戶及高資產客戶為限。

十九、證券商得申請之國際證券業務試辦項目如下:

(一)OSU 經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買受人得為境外客戶,且該外國債券標的亦無特殊限制。

(二)證券商海外子公司發行之外幣計價結構債,得透過 OSU 銷售予境外客戶、境內高資產客戶及境內專業投資人。

(三)OSU 得接受外國私募股權基金機構委任,引介境外客戶及境內高資產客戶參與投資外幣私募股權基金。

(四)OSU 得對境外客戶及境內高資產客戶銷售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

(五)境外客戶及高資產客戶以信託方式指定購買未上架之金融商品之銷售程序,不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有關金融商品上架前審查作業規定。

(六)辦理以自益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借業務最高貸放成數不以五成為限且得再行質借,惟借貸資金不得兌換為新臺幣,且不得以新臺幣結購外幣還款。

(七)OSU 與 OBU 及 OIU 得依第六點第五款辦理共同行銷、合作推廣或聯合開戶作業。

(八)其他國際證券業務試辦項目。

二十、證券商得申請之高資產業務試辦項目如下:

(一)證券商得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簽訂契約,銷售其引進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並得經客戶同意以證券商自己名義辦理申購作業。

(二)高資產客戶以信託方式指定購買未上架之金融商品之銷售程序,不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有關金融商品上架前審查作業規定。

(三)辦理以自益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新臺幣質借業務最高貸放成數不以五成為限且得再行質借。

(四)已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相關規定經本會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換發營業執照之證券商,得申請第十三點業務試辦項目。

(五)其他高資產業務試辦項目。

二十一、本國證券商得申請之跨境金融服務試辦項目如下:

(一)對境外高資產客戶推介或招攬海外子公司之金融商品與服務,包括招攬開立證券帳戶、銷售海外子公司金融商品。

(二)海外子公司人員返臺期間,於專區營業據點人員陪同下,得向境外高資產客戶提供前款服務。

二十二、證券商申請於專區辦理前三點之試辦業務項目,應檢附下列書件,不適用金融試辦要點第四點規定:

(一)董事會決議之議事錄。

(二)與專區所在地方政府簽署之合作意向書副本,及地方政府出具進駐專區之證明文件。

(三)營業計畫書,應針對各項專區試辦業務項目記載下列事項:

1.總公司及專區營業據點之人員配置與組織分工。

2.就所申請專區試辦業務項目逐條說明服務範圍、經營原則及預期效益評估。

3.專區營業據點管理機制及作業要點(包括專區營業據點對專區試辦業務項目之控管、客戶資格認定標準、總公司對專區營業據點管理機制及內部控制制度等)。

4.對客戶權益保障事項及相關爭議處理機制。

5.試辦業務項目於試辦期間屆滿之後續處理機制。

6.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相關控管機制及強化措施。

(四)從事相關試辦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五)法令遵循聲明書。

(六)各項專區試辦業務項目應併檢附之資料細項如附表一。

二十三、證券商申請專區試辦業務項目,應依「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於推出新產品或服務或辦理新種業務前,應進行產品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辨識之風險,及應參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所定相關規範,建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控管機制。

第 五 章 保險業

二十四、保險業申請進駐專區試辦業務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本會核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或國際保險業務並開辦者。

(二)已與專區所在地方政府簽署合作意向書,並取得地方政府出具進駐專區之證明文件。

二十五、保險業辦理專區試辦業務項目之服務對象,以高資產客戶及 OIU客戶為限;所稱高資產客戶,係指符合「人身保險業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之高資產客戶。

二十六、保險業得申請之財富管理業務及國際保險業務試辦項目如下:

(一)財富管理業務:

1.辦理以外幣收付之多次給付型健康保險。

2.辦理不適用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之保險商品。

(二)國際保險業務:OIU 與 OBU 及 OSU 得依第六點第五款辦理共同行銷、合作推廣或聯合開戶作業。

二十七、保險業申請於專區辦理前點之試辦業務項目,應檢附下列書件,不適用金融試辦要點第四點規定:

(一)董事會決議之議事錄。

(二)與專區所在地方政府簽署之合作意向書副本,及地方政府出具進駐專區之證明文件。

(三)營業計畫書,應針對各項專區試辦業務項目記載下列事項:

1.總公司及專區營業據點之人員配置、組織架構及職掌分工。

2.專區營業據點規劃提供之業務項目(包括其他非屬專區試辦業務項目者),並應就所申請專區試辦業務項目逐項說明商品及服務範圍、服務對象、交易流程及預期效益評估。

3.專區營業據點管理機制及作業要點(包括專區營業據點對專區試辦業務項目之控管、客戶資格認定標準、與其他分支機構合作及管理機制、總公司對專區營業據點管理機制及內部控制制度等)。

4.對客戶權益保障事項及相關爭議處理機制。

5.試辦業務項目於試辦期間屆滿之後續處理機制。

6.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相關控管機制及強化措施。

(四)法令遵循聲明書。

(五)各項專區試辦業務項目應併檢附之資料細項如附表一。

二十八、保險業申請專區試辦業務項目,應依「保險公司與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於推出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現金價值之新產品或與金錢有關之服務或辦理新種業務前,應進行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識別之風險,及應參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定相關規範,建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控管機制。

第 六 章 附則

二十九、專區試辦業務項目應由各金融業專區營業據點受理。

三十、金融業應於專區營業據點開業前確認業務人員已取得相關業務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十一、金融業向本業主管機關申請進駐專區試辦業務,其試辦業務項目涉及外匯、銀行、證券或保險業務時,應同時檢附申請書件副知中央銀行、本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或保險局,並由本業主管機關統一洽商各機關意見。

三十二、經本會核准辦理專區試辦業務項目之金融業,試辦期間排除適用之行政規則、函釋、金融業同業公會自律規範或周邊單位規章規範清單如附表二。

三十三、金融業執行專區試辦業務項目之期間,原則為六個月至一年,本會得視其試辦業務辦理情形停止或延長。

三十四、金融業應於試辦期滿後三個月內將試辦成果報送本會。專區營業據點及試辦業務項目之成果,顯示對市場發展具有正面助益者,本會將配套研擬修正相關法規,或函請金融業同業公會、周邊單位等相關單位研議檢討修正相關法令及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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