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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地區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辦理在臺無住所大陸地區人民不動產擔保放款業務應注意事項

會議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0981000331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點;並自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為有效管理臺灣地區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辦理在臺無住所大陸地區人民之不動產擔保放款業務(以下簡稱本放款業務),特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在臺無住所大陸地區人民,係指未持有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或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之大陸地區個人,並經內政部許可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者。

三、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辦理本放款業務,擔保品限於經內政部許可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之不動產物權。

四、大陸地區個人申請本放款業務,應親自辦理。

五、本放款業務之資金用途限於投資臺灣地區不動產,並應符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之規定。

六、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辦理本放款業務之額度、期限、擔保品及徵信、授信作業,應依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等相關規定及同業公會訂定之會員自律規範辦理。

七、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辦理本放款業務之核貸成數,不得優於適用相同利率期間、融資用途、擔保品條件之臺灣地區客戶,並以擔保品鑑估價值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八、本放款之撥款方式,應直接撥付交易對方指定之新臺幣帳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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