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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地區銀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11條申請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兩岸金融業務經本會核准者,後續如有新增之第三地區分支機構擬辦理業經本會核准之業務,可逕行辦理,毋須再向本會提出申請,惟仍應遵守該辦法第12條有關授信對象及限額之規定,請查照轉知所屬會員機構。

會議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臺灣地區銀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11條申請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兩岸金融業務經本會核准者,後續如有新增之第三地區分支機構擬辦理業經本會核准之業務,可逕行辦理,毋須再向本會提出申請,惟仍應遵守該辦法第12條有關授信對象及限額之規定,請查照轉知所屬會員機構。

主旨

臺灣地區銀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11條申請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兩岸金融業務經本會核准者,後續如有新增之第三地區分支機構擬辦理業經本會核准之業務,可逕行辦理,毋須再向本會提出申請,惟仍應遵守該辦法第12條有關授信對象及限額之規定,請查照轉知所屬會員機構。

法規內容

主 旨:臺灣地區銀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11 條申請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兩岸金融業務經本會核准者,後續如有新增之第三地區分支機構擬辦理業經本會核准之業務,可逕行辦理,毋須再向本會提出申請,惟仍應遵守該辦法第 12 條有關授信對象及限額之規定,請 查照轉知所屬會員機構。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蓮)副 本: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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