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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詢「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計算方法說明(下稱計算方法說明)」第四點第四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之子公司認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6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所詢「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計算方法說明(下稱計算方法說明)」第四點第四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之子公司認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主旨

所詢「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計算方法說明(下稱計算方法說明)」第四點第四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之子公司認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法規內容

說明: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貴行 106 年 4 月 28 日渣打商銀字第 1060009170 號函辦理。

二、依「計算方法說明」第四點第四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範圍,係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公司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合先敘明。

三、鑒於「計算方法說明」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1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以建立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總量暴險管理機制,爰對大陸地區暴險額度之計算範圍,應以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之風險來自大陸地區均涵括在內為原則,因此有關前開子公司認定部分,應指該子公司之母公司(包括但不限於上一層母公司)係由大陸地區人民或法人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正 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正先生)副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呂○誠先生)、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雷○達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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