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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審核要點

會議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 1014000383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 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審理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中小企業銀行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且無累積虧損。

(二)前一年度平均存款餘額達新臺幣一千二百億元以上。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四)原合會業務皆清結完畢。

(五)財務及業務無重大缺失事項。

(六)無其他有礙穩健經營之情事。

三、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銀行章程。

(二)董事會、監察人會及股東會議記錄。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

(四)最近三年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須含合併與個體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五)經會計師複核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報告。

(六)辦理與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明細表及大額授信明細表。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四、中小企業銀行經核准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者,應依公司法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五、中小企業銀行經核准並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後,應於三個月內檢附各項必要文件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但有正當理由,經本會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六、中小企業銀行經核准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者,應訂定開始營業基準日,事先報經本會備查,並應於基準日後十五日內向本會提報營業基準日及其前一日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七、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核准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後,經查核其申報之各項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記載或有未能確實依照規定辦理者,本會得停止其部分業務或依照銀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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