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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相關規範

會議日期 91 年 03 月 11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財政部(九一)台財證(二)字第 001539 號函訂定發布全文 3 點;並自發布日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 0936000587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 點;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09810005241 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進行共同行銷時,營業據點、可從事之業務範圍、人員兼任、資訊交互運用、申請及核准方式應依下列相關規範辦理:

(一) 各業之營業場所內得互設他業之專業櫃檯,本業之營業櫃檯與他業之專業櫃檯應予區分,並明確標示之。

(二) 各業之營業場所內互設他業之專業櫃檯,可從事之業務範圍:

1.證券櫃檯: (1) 證券或期貨經紀業務之開戶。 (2) 代理國內基金之推介、銷售及買回。 (3) 設置網路下單終端機,由投資人下單至證券商或期貨商。 (4) 受託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所定服務事務之代收件。

2.保險櫃檯: (1) 推介經本會核准銷售之保險商品。 (2) 辦理經本會同意得直接銷售保險商品之核保及出單。 (3) 保險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3.銀行櫃檯: (1) 存款戶之開戶,證券或保險業子公司從業人員兼辦銀行開戶業務,該等人員須具備由臺灣金融研訓院辦理銀行存款開戶相關課程十八小時以上訓練之資格條件。 (2) 信用卡業務之推介及卡片之代為轉發。 (3) 自動化服務設備之設置。

(4) 代理公用事業稅費等款之收付。 (5) 銀行本機構業務之代收件。

(三) 本業人員符合本會之相關法規及行政命令所規定之資格或證照者,即得兼為他業之業務,惟應由兼任業務之子公司依規定辦理登記,如執行業務涉有違規情事時,得依他業法令之規定予以處分;另於跨業行銷設置之其他業別櫃檯服務之從業人員係代表該本業公司所為之行銷行為,對客戶之損害賠償責任,本業公司應負責,但提供營業場所之機構亦有故意或過失者,亦應負責。

(四)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交互運用客戶資料進行共同行銷時,應切實依下列規範辦理:

1.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之往來契約,有關個人資料之使用條款應增訂讓客戶選擇是否同意提供資料作為共同行銷建檔、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之欄位及簽名處,簽名處應能明確區分僅同意提供基本資料 (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地址等資料) 或同意提供帳務、信用、投資及保險等其他資料。

2.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於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客戶基本資料時,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除供作為電腦程式交叉比對之工具外,不得顯示於使用者端任何產出資訊,包含畫面查詢、畫面顯示、產出表報等。

3.與客戶之往來契約有關交互運用客戶資料等相關條款,應以粗黑字體提醒客戶注意,且明確告知或約定客戶得隨時要求停止對其相關資訊交互運用之最簡易方式,並應於接獲客戶通知停止使用其資料後,立即依其通知辦理。

4.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以公告或網際網路方式揭露之保密措施,應揭露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子公司名稱。

(五) 子公司間進行跨業行銷之申請,由金融控股公司代為向本會提出,並依所申請專業櫃檯之性質同時副知本會證券期貨局、保險局。

二、前揭規範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實施,原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九一) 台財證 (二) 字第○○一五三九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融 (一) 字第 0921000989 號函,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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