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商擔任認購(售)權證之流動量提供者,為避險而於集中市場所為之交易,得依本會 102 年 6 月 25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210003190 號令規定採概括授權方式辦理。請查照轉知會員機構。
要旨
證券商擔任認購(售)權證之流動量提供者,為避險而於集中市場所為之交易,得依本會 102 年 6 月 25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210003190 號令規定採概括授權方式辦理。請查照轉知會員機構。
主旨
證券商擔任認購(售)權證之流動量提供者,為避險而於集中市場所為之交易,得依本會 102 年 6 月 25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210003190 號令規定採概括授權方式辦理。請查照轉知會員機構。
法規內容
說明:一、復貴公會 103 年 1 月 17 日中證商企字第 1030000490 號函。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擔任認購(售)權證之流動量提供者,基於履行法定造市義務所生之避險需求,於集中市場從事下列交易,並已研擬內部作業規範,經董事會重度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規範辦理,視同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
(一)買賣以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所定利害關係人為發行人之上市(櫃)有價證券;
(二)買賣其他證券商發行以前款有價證券為標的之權證;
(三)從事以第(一)款有價證券為標的之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貨或股票選擇權交易。
正 本: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簡○文)副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不再援用: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4.24 金管銀法字第 10300059434 號書函自 103.04.24 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