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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銀行申請業務試辦作業要點

會議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 1080270040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 點;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科字第 11301960984 號令發布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為鼓勵銀行創新,提供創新金融商品或服務,以提升競爭力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並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查銀行申請業務試辦,有一致性之管理規範,特訂定本要點。

二、銀行得申請試辦之業務項目(下稱試辦業務):

(一)試辦業務須為銀行已獲核准業務項目之擴展,或在法規命令所定業務項目列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或在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等類似技術作業性規定尚未明確規範者。

(二)試辦業務之交易及經營模式,係其他銀行尚未申請試辦,或其他銀行已申請試辦但尚未正式開辦者。

(三)試辦業務,於未觸及法律、法規命令禁止事項時,得與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同意辦理之創新實驗相同;即金融業務經本會同意進入創新實驗者,如未涉及法律、法規命令禁止事項,銀行仍可就相同業務申請試辦。

(四)業務項目涉及法律、法規命令禁止事項者,不得申請試辦,而應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經由創新實驗於經本會會商其他機關同意後得排除相關法令之適用。

三、銀行申請試辦應檢附之書件:

(一)營業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辦理試辦業務之法律依據及相關法令之評估分析。

2.試辦業務之交易流程、試辦範圍及預期效益評估。

3.對客戶權益保障事項及相關行銷行為之規範。

4.作業要點、風險控管及內部控制制度。

5.與客戶或合作對象訂定契約之重要事項。

(二)法令遵循聲明書。

四、本會得依試辦業務性質給予銀行相關限制措施,包括對象限制(如員工)、業務或交易量限制、地點限制(通常為小規模區域,如總行、特定分行或機臺)及期間限制(如非營業時間不開放,且原則上試辦六個月)等。

五、本會審查試辦業務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

(一)無排他性,得由不同銀行同時或先後申請業務試辦。

(二)視試辦業務複雜程度,斟酌請申請銀行先至本會簡報,或請相關單位表示意見。

(三)銀行於試辦期間應注意資訊安全防護、防制洗錢控管等法令遵循、個人資料保護及客戶權益保障,並於試辦期滿後,檢具由稽核單位會同資訊、法令遵循、風險管理等相關單位針對前開事項執行妥適性之查核報告及整體試辦情形報本會備查。

(四)涉屬其他法令部分,請銀行應洽相關主管機關許可,如涉及外匯業務部分,應另經中央銀行許可。

(五)依試辦業務之成果,配套研擬相關法規,或試辦同時函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研議檢討修正相關自律規範。

六、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信託業、票券金融公司及信用合作社得參照本要點申請業務試辦。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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