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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支應金融科技發展員工轉職或安置支出之規定

會議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支應金融科技發展員工轉職或安置支出之規定

主旨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支應金融科技發展員工轉職或安置支出之規定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為因應金融科技發展,保障本國銀行從業人員之權益,公開發行銀行應於分派民國一百零五至一百零七會計年度盈餘時,以稅後淨利之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一範圍內,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臺灣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得不適用上開規定。

三、公開發行銀行自民國一百零六會計年度起,得就金融科技發展所產生之員工轉職或安置支出之相同數額,自上開特別盈餘公積餘額範圍內迴轉。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5 月 15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802714560 號令,自即日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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