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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支應金融科技發展員工轉職或安置支出之規定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發文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支應金融科技發展員工轉職或安置支出之規定

主旨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支應金融科技發展員工轉職或安置支出之規定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為因應金融科技發展,保障本國銀行從業人員之權益,公開發行銀行應於分派民國一百零五至一百零七會計年度盈餘時,以稅後淨利之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一範圍內,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臺灣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得不適用上開規定。

三、公開發行銀行自民國一百零六會計年度起,得就金融科技發展所產生之員工轉職或安置支出之相同數額,自上開特別盈餘公積餘額範圍內迴轉。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5 月 15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802714560 號令,自即日廢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支應金融科技發展員工轉職或安置支出之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