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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為落實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得將共 同行銷條款納入其中,應以勾選方式或提供另一書面讓申請人選擇案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發文日期 95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關於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為落實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得將共 同行銷條款納入其中,應以勾選方式或提供另一書面讓申請人選擇案

主旨

關於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為落實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得將共 同行銷條款納入其中,應以勾選方式或提供另一書面讓申請人選擇案

法規內容

主 旨:關於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為落實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得將共同行銷條款納入其中,應以勾選方式或提供另一書面讓申請人選擇案乙案,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5 年 10 月27日消保法字第 0950009942 號、0950009948 號及 95 年 11 月 17 日消保法字第 0950010654 號函辦理。

二、請轉知各會員機構(貴行)確實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不得於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納入「消費者同意其個人資料得於其相關企業間或第三人交叉利用」或類似意旨文字。

(二)發卡機構如有需要持卡人提供資料予關係企業或具有合作關係之第三人,供行銷使用,應有保密措施,其相關約款應於信用卡申請書或以另一書面約定之,並以不同顏色、粗字體或劃線等顯著方式,提醒消費者注意,且設計欄位供客戶勾選同意或不同意,列為特別商議條款,客戶未勾選應視為不同意,其內容包含:

(1)提供資料種類及提供對象應予載明,如對象包括第三人,該第三人須為發卡機構之合作對象。

(2)明確告知或約定客戶得隨時要求停止對其相關資訊運用之最簡易方式,並應於接獲客戶通知停止使用其資料後,立即依其通知辦理。

三、本案發卡機構未符合說明二規定者,請於文到六十天內調整完成。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友邦信用卡公司、安泰商業銀行、亞洲信託投資公司、美商花旗銀行、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寶華銀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副 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徐委員中雄編 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金管銀合字第 1140221946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關於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為落實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得將共 同行銷條款納入其中,應以勾選方式或提供另一書面讓申請人選擇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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