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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48 條第 2 項違約金收取規範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9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有關「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48 條第 2 項違約金收取規範疑義乙案

主旨

有關「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48 條第 2 項違約金收取規範疑義乙案

法規內容

主 旨:有關貴會所詢「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違約金收取規範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並請轉知各信用卡發卡機構配合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99 年 6 月 17 日全信字第 0991000644A 號函。

二、有關違約金採固定金額計收方式乙節:

(一)發卡機構不得按「每期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二)發卡機構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惟仍應合理反映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

三、有關發卡機構原認同、聯名卡合作契約之違約金收取方式,得否於契約屆期始修正乙節:發卡機構對全體持卡人之違約金收取方式,均應依規定於 99 年 10 月 21 日法規生效前完成修正。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副 本:本會銀行局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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