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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5條第3項之解釋令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發文日期 106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5條第3項之解釋令

主旨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5條第3項之解釋令

法規內容

一、信用卡收單機構(下稱收單機構)提供端末設備予其他收單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共用,並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非屬「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應向本會申請之事項:

(一)收單機構與共用其端末設備之機構(下稱共用機構),各自與共用端末設備連線,傳送所屬交易資訊至個別機構系統,並由各自系統進行交易處理。

(二)收單機構受共用機構委託,將共用機構所屬交易資訊自共用端末設備,經由收單機構網路傳送至共用機構,但收單機構不涉及共用機構交易資訊之處理。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5條第3項之解釋令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