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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重申金融機構經營之業務,應以本會核定項目為限,請 查照轉知。

會議日期 99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重申金融機構經營之業務,應以本會核定項目為限,請 查照轉知。

主旨

重申金融機構經營之業務,應以本會核定項目為限,請 查照轉知。

法規內容

說明:一、本會核准本國銀行設立海外子銀行或分行,旨在鼓勵本國銀行拓展海外業務,爰若本國銀行有對國外與其具隸屬關係子銀行、海外分行、海外聯行或其他國外銀行同業,提供介紹客戶開戶或協助銷售金融商品等服務,或該等在海外之金融機構亦派員跨境來臺提供相關金融服務,顯有違反上述設立海外分支機構之目的。此外,若上揭國外金融機構透過電話、傳真及郵寄方式,提供我國境內客戶未出境即完成存款帳戶開設及相關金融服務,亦與我國加入 WTO 對外國金融機構須在臺有據點始得提供我國客戶服務之承諾不符。

二、邇來發現本國銀行之部分營業單位或人員,有對上揭國外金融機構提供介紹客戶開戶或協助出售金融商品等服務之情事,涉嫌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而相關國外金融機構人員辦理上揭事務亦可能涉及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規定之虞。為避免金融機構之營業單位或人員涉及違法情事,請轉知會員機構加強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督促所屬單位約束國內外分支機構及其人員,應切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不得辦理或協助辦理未經核准之業務。

正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副 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9.09 金管銀法字第 10300235840 號函自 103.09.09 停止適用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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