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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財政部金融局處理人民申請閱覽、抄錄資料卷宗作業要點

會議日期 112 年 03 月 10 日

要旨

財政部金融局處理人民申請閱覽、抄錄資料卷宗作業要點

主旨

財政部金融局處理人民申請閱覽、抄錄資料卷宗作業要點

法規內容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財政部(89)台融局(一)字第 89765708 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 13 點;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1202705501 號令發布廢止;並自即日生效一 財政部金融局 (以下簡稱本局)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有關人民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辦理。

二 閱卷申請限於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且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三 本局對依第二點之申請閱卷,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拒絕:

(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 涉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四 申請閱卷,應填具申請書並敘明閱卷理由,且所申請閱覽之資料卷宗須在檔案保存期限內。

五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閱卷者,應同時向本局提具委任書。

六 指定之閱卷日,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至遲不得逾十五日,駁回申請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敘明理由。

七 申請人或委任代理人應於指定時間到達本局,於繳驗身分證件後在承辦人員陪同下閱覽資料卷宗,並得抄寫、攝影或繳費請求複印,閱畢後應將原卷交還承辦人員點收。

八 申請人或委任代理人經本局許可者得攜同一人協助抄寫、複印或攝影次料卷宗,隨同人員並應繳驗身分證件,但不得僅由隨同人員單獨在場抄寫、複印或攝影資料卷宗。

九 同一案件申請閱卷次數以一次為限。但依情形足認申請人或委任代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准予續閱一次。

申請人或委任代理人如不能於指定時間內閱畢,得向承辦人員申請另訂期日續閱。

一○ 閱卷應於本局指定之閱覽處所為之,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對於資料卷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

(二) 裝訂之卷宗不得拆散。

(三) 不得有其他損壞資料卷宗之行為。

(四) 卷內資料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閱卷人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承辦人員得當場中止其閱卷,並告知不得再行申請續閱。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一一 申請人或委任代理人請求複印資料卷宗者,每張應繳納新臺幣二元。

一二 申請人及其委任代理人依本要點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於申請目的內使用,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一三 本作業要點經本局業務會報通過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修正時亦同。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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