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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公會建議將因應貿易往來為基礎之外匯業務所需之對保亦列入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得洽請國內營業單位協助之範圍,以及為辦理授信及外匯業務需要而開設之存款帳戶之委託核對親簽及對保,包含有意向辦理授信及外匯業務之存款戶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1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有關貴公會建議將因應貿易往來為基礎之外匯業務所需之對保亦列入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得洽請國內營業單位協助之範圍,以及為辦理授信及外匯業務需要而開設之存款帳戶之委託核對親簽及對保,包含有意向辦理授信及外匯業務之存款戶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主旨

有關貴公會建議將因應貿易往來為基礎之外匯業務所需之對保亦列入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得洽請國內營業單位協助之範圍,以及為辦理授信及外匯業務需要而開設之存款帳戶之委託核對親簽及對保,包含有意向辦理授信及外匯業務之存款戶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法規內容

說明:一、復貴公會 101 年 5 月 3 日全國字第 1011000419A 號函。

二、按本會 100 年 12 月 28 日以金管銀法字第 10000252340 號函示,本國銀行之海外分支機構(分行或子行)對負責人於我國有住居所之境外企業辦理授信業務,在符合一定規定下,得洽請國內營業單位代為辦理授信業務所需之資料確認遞送、核對當事人親簽、對保及存款開戶等事宜,係基於本國銀行控管全行或集團授信風險之目的,及「WTO 國民待遇原則」,外國銀行在台分支機構亦得委託其母行辦理授信業務風險控管所需之相關事宜考量。對於非為辦理授信業務而開設之通常為存提目的之存款帳戶之委託對保,基於銀行法第 29 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尚不在可洽請國內營業單位代為辦理之範圍內。

三、次按本會 100 年 12 月 28 日函說明二所稱國內營業單位得代為辦理授信業務而開設之存款帳戶之對保,係指配合授信業務(包含貿易融資)之撥貸、扣繳本息、存入備償票據等而開設之存款帳戶。貴公會建議將因應貿易往來為基礎之外匯業務需要而開設之存款帳戶對保等作業,亦列入國內營業單位得代其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對保等相關業務之範圍,與本會 100 年 12 月 28 日函之目的不相當。惟請補充說明以貿易往來為基礎之外匯業務,是否以辦理開戶為交易之常態,該帳戶之功能為何?俾進一步分析研議。

四、有關貴公會建議將有「意向」但尚未辦理授信業務之存款戶開戶亦納入得協助對保之範圍,基於下列理由,尚不宜辦理:

(一)「意向」之認定與控管不易。

(二)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依法需負刑事責任,所謂「意向」屬不確定之概念,可能涉及違反前開規定,在法律上有高度風險,宜謹慎處理。

(三)貴公會來函亦未提出如何認定及妥善控管「意向」之具體方式,顯見確有執行困難之問題。貴公會俟後如有具體妥善控管方式之建議,再報本會。

正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蓮)副 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9.09 金管銀法字第 10300235840 號函自 103.09.09 停止適用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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