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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工業銀行申請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審核要點

會議日期 104 年 08 月 14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 1040014898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審理工業銀行申請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工業銀行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且無累積虧損。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及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三)最近一年內無財務及業務重大缺失事項。

(四)無其他有礙穩健經營之情事。

三、工業銀行申請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商業銀行章程。

(二)董事會、審計委員會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業務發展計畫(含載明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計畫內容、預期進度、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與適法性等)及未來三年財務與業務預測等。

(四)業務調整計畫:包括轉投資、流動性覆蓋比率及分支機構之調整等。

(五)最近三年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須含合併與個體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六)經會計師複核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報告。

(七)辦理與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明細表及大額授信明細表。

(八)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四、工業銀行經核准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者,應依公司法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五、工業銀行經核准並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後,應於六個月內,檢附各項必要文件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後,開始經營商業銀行業務。但有正當理由,經本會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六、工業銀行經核准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者,應訂定開始營業基準日,事先報經本會備查,並應於基準日後十五日內向本會提報開始營業日及其前一日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七、工業銀行經核准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時,應符合銀行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但針對未符合項目提出具體調整計畫,並經本會核准者,得於二年內調整完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二年為限。

八、工業銀行申請核准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後,經查核其申報之各項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記載或有未能確實依照規定辦理者,本會得停止其部分業務或依照銀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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