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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 37 條第 3 款規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洗錢防制法保密規定間之適用疑義一案,釋示如說明,請查照轉知各金融控股公司,並依說明五辦理。

會議日期 105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有關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 37 條第 3 款規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洗錢防制法保密規定間之適用疑義一案,釋示如說明,請查照轉知各金融控股公司,並依說明五辦理。

主旨

有關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 37 條第 3 款規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洗錢防制法保密規定間之適用疑義一案,釋示如說明,請查照轉知各金融控股公司,並依說明五辦理。

法規內容

說明:一、依據法務部 104 年 10 月 20 日法檢字第 10404524860 號函辦理。

二、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2 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於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實施辦法第 37 條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應訂定以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為目的之集團內資訊分享政策與程序,係屬金控法第 42 條規定之「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屬普通法性質,個別法律如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另有特別規定者,該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金融控股公司法及實施辦法之上開規定應優先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惟依法務部上開函意見,有關之集團內資訊分享仍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3 條之規範,而不包括「疑似犯(洗錢防制法)第 11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 11 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之分享(併附法務部意見供參)。

四、鑒於實施辦法第 37 條第 3 款係依據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第 18 項建議訂定,該項建議要求金融集團進行集團內資訊分享,應基於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目的,且應對被交換資訊之保密及運用採行適足之安全維護措施,各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應併予注意。

五、為利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3 條規定下,執行實施辦法第 37 條第 3 款規定及相關國際標準,請貴會研議執行集團內資訊分享之範圍及作法,並洽外國銀行在臺子行之相關經驗,於 105 年 4 月 30 日前將意見回復本會銀行局。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副 本: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才)(兼復貴公司 104 年 6月 25 日兆法字第 1040001782 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以上均含附件)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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