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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國銀行資本適足性與風險管理相關資訊應揭露事項規定

會議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本國銀行資本適足性與風險管理相關資訊應揭露事項規定

主旨

本國銀行資本適足性與風險管理相關資訊應揭露事項規定

法規內容

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銀行流動性覆蓋比率實施標準第五條規定,本國銀行資本適足性與風險管理相關資訊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各本國銀行應於網站設置「資本適足性與風險管理專區」,揭露下列資訊(揭露表格詳附件一):

(一)定性資訊:(全體銀行適用)

1.合併資本適足比率計算範圍、資本適足性管理說明、資本結構工具說明及風險管理概況。

2.應揭露會計與法定暴險額間之差異說明、信用風險(含證券化)、交易對手信用風險、作業風險、市場風險、銀行簿利率風險及流動性風險之風險管理制度說明。

(二)定量資訊:

1.資本適足比率及資本結構(全體銀行適用)。

2.槓桿比率及其組成項目(全體銀行適用)。

3.風險性資產概況、會計帳務與法定資本計提範圍間之差異及法定暴險額與財務報表帳面價值主要差異(全體銀行適用)。

4.信用資產品質、放款及債權證券已違約部位之變動、信用風險之風險抵減效果及暴險額(全體銀行適用)、風險性資產變動表及各暴險類型違約機率之回顧測試、採簡易風險權數法之說明(採用內部評等法銀行適用)。

5.交易對手信用風險之暴險分析、信用風險評價調整之資本計提、各暴險類型與違約機率之暴險額、擔保品組成及集中結算交易對手暴險(全體銀行適用)。

6.作業風險應計提資本(全體銀行適用)。

7.市場風險風險性資產(採用標準法之銀行適用)、風險性資產變動表、市場風險值及風險值與損益之比較暨回顧測試穿透例外數(採用內部模型法之銀行適用)。

8.證券化暴險及法定資本要求(全體銀行適用)。

9.流動性覆蓋比率及其組成項目(除輸出入銀行外,全體銀行適用)。

(三)各銀行應於每年三月底前揭露前一年底相關資訊,其中定性資訊除於年度中有重大變動應即時更新者外,應每年更新一次;定量資訊應於會計師完成複核後,每半年更新一次。

(四)各銀行應制定由董事會核定本揭露事項之資訊揭露政策,政策內容應包含資訊揭露之內部控制與執行程序,並明定本揭露事項之內部核決層級。銀行至遲應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底前核定資訊揭露政策。

(五)銀行所揭露定性及定量資訊應至少保留一年。

二、檢附「銀行資本適足性與風險管理資訊揭露之問題與解答」(附件二)供參。

三、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效;本會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金管銀法字第一○四一○○○一一○○號令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4.10 金管銀法字第 10410001100 號令自 105.12.31 廢止)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01.09 金管銀法字第 10600283330 號令自 106.12.31 廢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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