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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令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發文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令

主旨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令

法規內容

一、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如下:

(一)保險業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設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所銷售之保險商品。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募集發行且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電子支付機構就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辦理代理收付款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子支付機構應與付款方使用者及金融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收款使用者)簽訂契約,就辦理代理收付款項相關事項,約定權利、義務及責任。

(二)電子支付機構應於網站公告及交易結果通知,其僅提供代理收付款項服務,未涉及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務經營。

(三)電子支付機構因提供代理收付款項服務,向金融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取得使用者同意。

三、電子支付機構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募集發行且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辦理代理收付款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者(投資人)以約定條件方式自動申購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電子支付機構應與其約定自動申購標的及限額,並提供隨時停止自動申購及調整限額之機制。

(二)使用者以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回款進行支付,電子支付機構應於買回款存入專用存款帳戶並紀錄於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後,始得接受使用者提出支付指示及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金管銀票字第一○五○○○八五○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5 年 5 月 10 日金管銀票字第 10500085030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5 月 2 日金管銀票字第 10802057910 號令,自即日廢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令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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