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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解釋令

會議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解釋令

主旨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解釋令

法規內容

一、電子支付機構提供客戶於我國境外利用電子支付帳戶進行實體通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出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以下稱本服務)與提供或接受客戶委託就本服務所生款項匯出辦理結匯及外幣匯款服務,屬「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行為」。

二、電子支付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本服務之核准,須依「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

(一)可行性分析說明,內容至少包括電子支付帳戶得以使用於境外地區之選定因素、當地適用之法令規定及是否符合其規定。

(二)境外機構所屬當地政府主管機關出具之適法性意見書;如本服務於當地無特許事業主管機關者,得由當地律師出具合法經營之適法性意見書。

三、經核准機構應妥善訂定客戶於我國境外使用電子支付帳戶之權益保障措施及糾紛處理程序,並於約定書中與客戶明確約定,落實保障客戶權益。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金管銀票字第 11202711472 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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