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防治控制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所需,進入銀行營業場所,實施量測體溫及應佩戴口罩,倘有體溫過高情形或未佩戴口罩者,不得進入
要旨
為防治控制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所需,進入銀行營業場所,實施量測體溫及應佩戴口罩,倘有體溫過高情形或未佩戴口罩者,不得進入
主旨
為防治控制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所需,進入銀行營業場所,實施量測體溫及應佩戴口罩,倘有體溫過高情形或未佩戴口罩者,不得進入
法規內容
主 旨:為防治控制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所需,進入銀行營業場所,實施量測體溫及應佩戴口罩,倘有體溫過高情形或未佩戴口罩者,不得進入。
依 據:一、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一○九年四月十七日核示事項。
二、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
公告事項:自即日起至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解散之日止,進入銀行營業場所,實施量測體溫及應佩戴口罩,經連續量測二次倘有發燒(額溫達攝氏三十七點五度或耳溫達攝氏三十八度)或未佩戴口罩者,不得進入。
編 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金管銀國字第 10902717141 號公告,自即日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