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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系統性重要銀行篩選標準及實施要求

會議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系統性重要銀行篩選標準及實施要求

主旨

系統性重要銀行篩選標準及實施要求

法規內容

一、依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我國系統性重要銀行,係以下列篩選指標及權重計算本國銀行之重要性得分:

(一)規模:資產總額,占百分之二十五。

(二)關聯性:與金融同業有關之資產、與金融同業有關之負債、發行有價證券總額,合計占百分之二十五。

(三)可替代性:存款及匯款、貼現及放款、結算及清算交易量、保管業務,合計占百分之二十五。

(四)複雜性: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衍生性金融商品名目本金總額、海外暴險總額、所屬集團內非銀行資產總額,合計占百分之二十五。

二、經本會指定為系統性重要銀行者,應自指定之日次年起符合下列強化監理要求:

(一)提列額外資本要求:

1.依據前開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列額外法定資本要求二個百分點。

2.提列內部管理資本要求二個百分點,該等內部管理資本要求僅適用於本行之資本適足比率,並於系統性重要銀行因景氣變化或銀行業務調整,致其資本波動未達內部管理資本之期待值時,須到本會說明資本回復計畫。

3.上開資本要求應以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支應,並自指定之日次年起得分四年平均於各年年底前提列完成。

(二)每年依據第二支柱監理審查原則辦理並通過二年期之壓力測試。

(三)每年應依現行「處理金融機構經營危機作業要點」所定之「經營危機應變措施」,增訂如有資本不足情形之應變措施,並於每年申報第二支柱監理審查原則相關資料時,併同向本會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申報。

三、本會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金管銀法字第一O八O二七四六四四四號函及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管銀法字第一O九O二七四四七O號函所指定為系統性重要銀行者,應符合前點所列強化監理要求之要求如下:

(一)前點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內部管理資本要求,得延自一百十一年起分四年平均於各年年底前提列完成。

(二)前點第三款規定之「經營危機應變措施」應增訂如有資本不足情形之應變措施,應於一百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併同第二支柱監理審查原則相關資料完成首次申報。

四、系統性重要銀行於符合上開強化監理要求者,得適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依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申請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投資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且符合限額及其他相關規定者,得自動核准。

(二)列為申請增設國內分支機構之評分有利項目。

(三)申請設立國外及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符合規定條件者,優先核准。

(四)依相關規定申請業務試辦者,將加速核准。

(五)申請新種業務將加速審查核准,並於辦理期間屆滿申請延長時,對無重大違失者,採自動核准。

五、非經本會指定為系統性重要銀行者,經向本會申請採用第二點所列強化監理要求者,於符合要求後得適用前點所定措施。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金管銀法字第一O八O二七四六四四一號令及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金管銀法字第一O九O二七一七二三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802746441 號令自即日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9 年 7 月 2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902717231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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