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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銀行業及票券金融公司帳列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之處理方式

會議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銀行業及票券金融公司帳列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之處理方式

主旨

銀行業及票券金融公司帳列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之處理方式

法規內容

一、「證券商管理規則」及「期貨商管理規則」業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刪除應提列「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之規定,銀行業及票券金融公司因兼營證券及期貨業務者,截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底已提列之「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金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國銀行及票券金融公司:應轉列為「特別盈餘公積」,轉列後之特別盈餘公積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不得使用之:

1.彌補公司虧損。

2.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比照法定盈餘公積,得用以撥充資本。

3.「買賣損失準備」金額轉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得扣抵依本會一百十年五月十二日金管銀法字第一一○○二○八一六一號函及本會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九○一五○○二二號令規定,就當期發生帳列其他權益減項淨額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4.法定盈餘公積逾實收資本額者,於超過部分額度內,得報經本會核准,就原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迴轉為未分派盈餘。

(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應轉列為「保留盈餘」,轉列後除彌補在臺營業所發生之虧損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者外,不得使用之。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金管銀法字第一○○一○○○○四四○號令,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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