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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範圍

會議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範圍

主旨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範圍

法規內容

一、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一)資訊服務業及金融科技業:須符合本會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金管銀控字第一○五六○○○五六一○號令之要件。

(二)資產管理公司: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資產為目的之公司。

(三)資產服務公司:處理銀行不良資產鑑價工作或公正第三人資產拍賣之公司。

(四)金融(財務、投資)管理(諮詢、顧問)服務公司:僅從事提供金融、財務或投資有關之管理、諮詢、顧問服務,並以收取手續費(包括佣金、服務費、管理績效獎金等)為收入之事業。

(五)應收帳款管理公司。

(六)外匯經紀商。

(七)證券交易所。

(八)期貨交易所。

(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結算)公司。

(十)融資性租賃事業。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財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台財融(一)字第○九二一○○○三六五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台財融(一)字第 0921000365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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