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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以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者應符合條件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發文日期 96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以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者應符合條件

主旨

以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者應符合條件

法規內容

一、依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一款後段及第三十條第二項除外規定,以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金融機構之股票應已在經核定之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

(二)外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依註冊地國之法令規定,得募集與發行本次債券。

(三)外國金融機構已出具聲明承諾對其分支機構發行債券之行為及其債務履行負全部責任,並承諾依本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履行公告申報之義務。

二、依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十條第二項除外規定,以他公司之從屬公司為外國發行人,且符合下列條件者,不受其股票應已在經核定之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規定之限制:

(一)發行人應為他公司之從屬公司並已編製於他公司最近一期之合併財務報表中,並有實際營運行為且非為租稅或其他特殊目的而設立之紙上公司,且募集與發行以外幣計價之普通公司債者為限。

(二)他公司之股票應已在經核定之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

(三)發行主體或發行標的之債信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檢附發行主體之評等報告者,應於發行前取得發行標的符合下列規定之評等報告,始得發行,並於發行後次一營業日,報本會備查:

1.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A 級以上。

2.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級 A(twn)級以上。

3.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Atw 級以上。

4.Fitch Ratings Ltd.評級 A 級以上。

5.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A 級以上。

6.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A2 級以上。

(四)發行人應出具聲明承諾,就其本身及他公司如有依本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應為資訊揭露之情事者,將依規定公告申報。

正 本:貼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本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證券期貨局第二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三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四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八組編註: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金管證發字第 11501300604 號令,自即日廢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以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者應符合條件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1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