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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放寬因股份轉換而上市(櫃)之新設公司得延後設置獨立董事之規定。

會議日期 103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放寬因股份轉換而上市(櫃)之新設公司得延後設置獨立董事之規定。

主旨

放寬因股份轉換而上市(櫃)之新設公司得延後設置獨立董事之規定。

法規內容

核釋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二○○五 三一一二號令第一點有關「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 券公司、保險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 ,及非屬金融業之所有上市(櫃)公司,應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其 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規定,其屬依企業併 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進行股份轉換而上市(櫃)之新設公司,得自現任董 事、監察人任期屆滿當年始適用之。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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