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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令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發文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如下: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 50 指數」成分股股票、「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中型 100 指數」成分股股票及「櫃買富櫃五十指數」成分股股票。

(二)得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標的(含獎勵 A 級發行人可發行標的)、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或得為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標的,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者。

(三)上開有價證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為變更交易方法或處置者,或於創新板上市之股票,不得列入。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生效;本會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金管證交字第一一○○三三五○二三九號令,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金管證交字第 11003350239 號令,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金管證交字第 1140385177 號令,自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廢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令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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