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商設置標準第18條、第25條準用第24條及第40條規定之令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發文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有關證券商設置標準第18條、第25條準用第24條及第40條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商設置標準第18條、第25條準用第24條及第40條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準用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二、銀行兼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證照,整併於銀行營業執照中,不另行發給證券商許可證照及收取相關證照費。

三、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或增加業務種類等申請案件,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相關規定檢具書件向本會證券期貨局申請,並至「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完成登錄,於經本會核准後即可辦理。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金管證二字第○九四○○○○一八一號令(清單如附件),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4 年 1 月17 日金管證二字第 0940000181 號令,自即日廢止。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有關證券商設置標準第18條、第25條準用第24條及第40條規定之令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